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标准 |
1 |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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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举报投诉(转办交办)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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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4 |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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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2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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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2021年11月9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九)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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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一、违反《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 (三)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加盖执业印章;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六)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降低执业活动质量;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依照《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予处罚的相关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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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时间: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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