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关于切实加强消防安全领域涉嫌危险作业案件
“行刑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航空港区消防救援支队:
为依法惩治消防安全领域危险作业犯罪,进一步加大火灾事故发生前刑事责任追究力度,警示社会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推动前移火灾防控关口,及时有效防范化解消防安全重大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涉嫌危险作业案件“行刑衔接”工作的重要性。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对“危险作业罪”及其犯罪构成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将危险作业犯罪的处罚由事后惩处前移为事前惩处,对强化事前预防,推动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消防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消防安全问题的能力和水平,积极办理涉嫌危险作业案件移送工作,严格依法打击危害消防安全犯罪,促进全省消防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依法正确认定涉嫌危险作业案件。严格对照《刑法修正案(十一)》《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领域危险作业行为逐起进行登记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批立案,坚决防止有案不立、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现象。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要准确把握危险作业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一是危险作业的行为方式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消防安全的消防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以及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二是危险作业行为的主体,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三是拒不执行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消防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故意弄虚作假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四是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包括因实施危险作业行为已经发生过小的事故,或者已经发生过重大事故险情。办案过程中要严守法定程序和条件,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准确、法律手续完备。
三、全面强化消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认真贯彻落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和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2019〕54号)《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应急〔2021〕23号)等“行刑衔接”规定,主动对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建立健全消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明确各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行刑衔接”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要畅通案件移送渠道,对于涉嫌危险作业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协助调查取证,并报请上级消防部门进行指导。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要持续跟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审判的进程和最终处理情况,根据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补充侦查、核实事实、专业性问题咨询等工作。
四、严格落实涉嫌危险作业案件执法办案责任。各级要将涉嫌危险作业案件“行刑衔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研究办案中的关键环节和重大问题。要认真组织开展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解释》,以及有关“行刑衔接”规定的学习和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全面掌握危险作业罪的定罪条件和“行刑衔接”的程序、要求,确保依法开展涉嫌危险作业案件移送工作。对本地区涉嫌危险作业案件,要结合实际调整配强办案力量,组织法制、防火、火调业务骨干集中办案,严格落实法律审核和集体议案制度,确保案件规范办理。要将涉嫌危险作业案件移送工作纳入执法检查、执法质量考评和年度考核内容,加强业务指导与跟踪问效,督促移送查办危险作业案件。
五、积极发挥刑事处罚警示震慑作用。紧紧围绕《刑法修正案(十一)》和《解释》相关内容以及危险作业犯罪的典型案例,结合火灾防控工作和消防监督检查,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进行提示提醒,宣传危险作业法律知识。重点告知关闭、破坏消防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以及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决定和隐患整改措施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督促相关人员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经法院审理认定构成危险作业犯罪的案件,要加大曝光力度,组织开展系列深度报道,突出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案件责任追究,以案释法、以案为戒,推动提高全社会对消防违法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警醒社会单位和有关人员主动做好消防工作,真正起到“法办一人、震慑一群、教育一片”的效果。有关工作推进情况及时反馈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
附件:1.《刑法修正案(十一)》《解释》摘录
2.“行刑衔接”相关规定摘录
3.典型案例
河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12月4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摘录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摘录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附件2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摘录
(国务院令第730号)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摘录
(应急〔2019〕54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
第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摘录
(应急〔2021〕23号)
(六)密切行刑衔接。严格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危险作业行为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发现在生产、作业中有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或拒不执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设备设施场所、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的执法决定,或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行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要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2019〕54号),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坚决纠正有案不送、以罚代刑等问题。对其他涉及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及时移交查办。
附件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
“李某远关闭消防安全设备危险作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远,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雅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负责人。
2020年,雅某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危废仓库等生产作业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2021年10月以来,李某远在明知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会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情况下,为节约生产开支而擅自予以关闭。2022年5月10日,雅某公司作业区域发生火灾。同年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雅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影响安全生产问题,且在上述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区域内发现存放有朗格牌清味底漆固化剂10桶、首邦漆A2固化剂16桶、首邦漆五分哑耐磨爽滑清面漆16桶等大量油漆、稀释剂,遂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并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经检验,上述清面漆、固化剂均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
二、处理结果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依托数据应用平台通过大数据筛查发现,消防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李某远危险作业案一直未予立案。经进一步调取查阅相关案卷材料,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远的行为已经涉嫌危险作业罪,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永康市公安局经重新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立案次日再次对雅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虽然清理了仓库内的清面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仍处于关闭状态。永康市公安局以李某远涉嫌危险作业罪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远擅自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一是关闭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明确,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本案现场虽按规定设置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李某远在得知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超标会引发报警装置报警后,为了节省生产开支,未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而是直接关闭停用报警装置,导致企业的生产安全面临重大隐患。二是“危险”具有现实性。涉案现场不仅堆放了3瓶瓶装液化天然气(其中1瓶处于使用状态),还堆放了大量油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以及数吨油漆渣等危废物,企业的车间喷漆中也会产生大量挥发性可燃气体,一旦遇到明火或者浓度达到一定临界值,将引发火灾或者爆炸事故。三是“危险”具有紧迫性。案发前,涉案厂区曾发生过火灾,客观上已经出现了“小事故”,之所以没有发生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只是因为在发生重大险情的时段,喷漆车间已经连续几天停止作业,相关区域的可燃气体浓度恰好没有达到临界值,且发现及时得以迅速扑灭,属于由于偶然因素侥幸避免。经消防检查,当即明确提出企业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消防安全隐患,但李某远一直未予整改。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危险作业罪对李某远提起公诉。永康市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李某远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
消防救援大队移送浙江夏新塑胶有限公司
张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行刑衔接案
【关键词】
消防安全 非事故 行刑衔接 危险作业罪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1日,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检查发现浙江夏新塑胶有限公司存在消防设施瘫痪、“三合一”等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经查,该公司在2012年曾被作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挂牌督办,2021年7月份以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又遭损坏处于瘫痪状态。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擅自决定由维修人员将消防设施主机的主板拆除带走维修,公司消防安全管理人曾向其多次反映维修未完成情况,张某某均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且在此期间企业仍持续进行生产作业,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和现实危害性。4月11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立案侦查;5月5日,移送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6月10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办案过程】
浙江金华夏新塑胶有限公司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负责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副总经理张某某擅自决定由维修人员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主机主板拆除带走维修。公司另一员工胡某某向张某某反映系统将无法正常使用,张某某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致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系统一直处于不能工作的关闭瘫痪状态。
2022年3月31日,金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在对夏新公司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损坏并停用、车间内设置员工宿舍并违规住人、喷淋泵测试无法启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瘫痪、消火栓泵测试无法启动、搭建彩钢板棚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被占用等问题隐患。检查结束后,大队立即向支队报告,支队组织集体议案研究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导致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损坏并停用,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并立即向总队报告案情,同时成立了移送办案专班。
4月2日,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接到案情报告后,立刻派员赶赴金华,与当地检察院、公安机关、法院深入沟通交流,形成一致意见。
4月11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立案并进入侦查阶段,对张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指导专班定期分析案情进展,主动与公安、检察院、法院会商研判,提供了认定火灾隐患情形、判定消防设施状况等方面关键证据材料。5月5日,江南公安分局完成案件侦查,顺利移交检察院。5月24日,婺城区检察院按期提起公诉。6月13日,婺城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查处理由及结果】
(一)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
危险作业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于该罪的发生,处于危险作业环境中的员工和财产极容易因为犯罪行为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本案件属于这种情况。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均是企业消防安全的重要消防设施,是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是预防监测火警的装置,能起到早期发现和通报火警信息,该设备被拆除后未予修复,无法早期警报。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系统处于瘫痪状态,初期火灾无法自救。上述隐患的存在,一旦在生产车间中冒烟起火,就无法及时预警和自救,极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群死群伤的重大火灾事故。
张某某是夏新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在夏新公司的火灾自动报警等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后,不是让维修人员及时维修更换相应设备或其部件,而是在擅自决定由维修人员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主机主板拆除带走维修后,在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一直任由火灾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系统处于不能工作的关闭瘫痪状态不予处理,甚至在相关人员的提醒要求下仍然不予理会,对公司的安全生产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性。
(三)从犯罪的主体方面分析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为一般主体。张某某作为夏新公司负责日常工作及企业生产与消防安全的副总经理,是公司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为构成本罪的适格主体。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夏新公司在2012年就曾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问题,被经开大队列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并提请开发区管委会挂牌督办。当时,张某某作为公司副总,接受相关调查并参与案件的调查处理整个过程。此次经开大队检查出的6条隐患问题中,有3条隐患问题就是2012年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问题。张某某明知企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问题,仍然决定关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达8个月之久并任由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系统处于不能工作的关闭瘫痪状态不予处理,并且经相关人员提醒后仍不管不顾、对消防安全隐患整改工作表现出不积极履职、放纵隐患长期存在的主观心态。
调查该企业自动消防设施设备关停前后的生产情况:2021年1月-6月,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为2076万余元,耗电量为1095302度,耗水量为3070吨;2021年7月-12月,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为2196万余元,耗电量为1160960度,耗水量为3807吨,在自动消防设施瘫痪的2021年下半年,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用电量、用水量均高于上半年,说明公司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中。张某某作为分管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为了企业生产而对重大火灾隐患问题放任存在,已构成主观上的故意。
经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救生设备、设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案例评析】
张某某案为全国首例消防安全领域危险作业案(非事故类行刑衔接案件),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判决后案件被国内众多媒体广泛进行报道,有效威慑了社会面消防违法行为。
(一)大胆实践,敢于破冰。中央、省、市三级应急管理部门联合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先后下发了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行刑衔接案件办理的重要指导文件,应急管理部门取得了多起案件判决突破,为消防领域行刑衔接案件办理提供了清晰方向和积极启示。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其中新增了“危险作业罪”罪名,为消防领域行刑衔接案件办理突破提供了非常好的契机。支队在深入分析研判后,主动提请市委政法委牵头召集公检法等部门召开专题协调会,各地分别联合行业部门开展全面排摸,首轮掌握12条案件线索,经逐案研究后正式移送5条,另有7条经与公安机关对接后认定不构成犯罪,由支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经过多次会商研判,公安机关就构罪标准等争议问题与支队达成一致意见,对张某某案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大胆突破未有相关判例的疑虑,果断立案监督,并进行针对性引导,推动案件顺利判决,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二)精准研判,合力破解。支队在主动排摸案件线索的基础上,就案件定性、证据固定、定刑方向等方面与公检法部门保持紧密沟通联系;各部门全力支持案件办理,特别是针对疑难复杂问题相互之间提前通报、共同研判、通力合作,确保案件办理规范合法。消防救援机构掌握涉嫌危险作业罪案件线索后,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并做到案件事实清楚、核心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案卷材料齐全;凡满足危险作业罪构成要件和移送标准的,立即争取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确保快速有效侦办。公安机关对消防救援机构移送的案件及时审查、及时受理。对符合立案标准的立即立案侦查,并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要求,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未构成立案标准的,与消防救援机构重新论证分析,情况复杂的赴现场再次确认,确保不遗漏线索。检察机关主动提前介入法律监督,督促依法办理。针对消防领域犯罪构成要件复杂、认定标准不具体等特点,牵头消防、公安从执法司法、行刑衔接、社会治理等角度进行案件定性和论证分析。特别是就危险作业罪入罪标准、未发生事故的危险性认定等方面做了充分论证、反复沟通,取得一致意见。法院组织专家就支队提出的《关于张某某构成危险作业罪的分析意见》作了深入分析研究,精准找到判决切口,科学量刑,顺利作出判决。
(三)主动作为,快处快办。在前期排摸、移送的基础上,深入分析研究,确定将张某某案作为消防领域危险作业罪办理“突破口”,推动率先完成判决。与公检法等部门建立常态化对接机制,第一时间就核查线索和证据材料交流构罪意见。根据办案要求,细化涉案线索和证据的收集整理,重点调取主观故意和现实危险等方面证据;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客观行为、现实危险性等方面出具专业性意见,为案件提供定性参考。第一时间会同公安、检察院前往涉案企业实地走访调查,通过拍照、录像、会谈、询问等方式固定相关线索和证据,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现状作现场核实,为案件后续办理提供第一手资料。
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消防救援大队
移送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樊某
涉嫌危险作业罪行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衔接 危险作业罪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9日,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来凤欧亚达家居广场被来凤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被恩施州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隐患整改期限届满后,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来凤欧亚达家居广场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来凤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单位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同时,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樊某明知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却拒绝提供必要的隐患整改经费,导致重大火灾隐患迟迟无法整改到位。负责人樊某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和现实危害性,形成了拒不改正重大火灾隐患的事实。2022年12月28日,来凤县消防救援大队将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樊某涉嫌危险作业罪犯罪线索移交来凤县公安局。2023年3月17日,来凤县公安局完成刑事侦查,将案件移送来凤县检察院。
【办案过程】
2022年1月20日,来凤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对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来凤欧亚达家居广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防火分隔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尚未施工完毕,消防水带、水枪等消防器材未配备到位。该单位符合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被来凤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2022年2月9日,恩施州人民政府对该处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2022年11月25日,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限届满,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来凤欧亚达家居广场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针对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大队依法给予处罚。
同时,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樊某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中,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必要的隐患整改经费,导致该重大火灾隐患迟迟无法整改,对公共安全的威胁长期存在。来凤县消防救援大队在深入分析研判后,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文件精神,认为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樊某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形成了拒不改正重大火灾隐患的事实,符合危险作业罪犯罪线索移交标准。2022年12月28日,来凤县消防救援大队向来凤县公安局移送了相关案件线索。经过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申请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最终来凤县公安局于2023年1月6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
2023年3月17日,来凤县公安局侦查完毕,并将案件移送来凤县检察院。鉴于该案件的特殊性、典型性、首次性,来凤县检察院、来凤县法院高度重视,先后就案件办理向州、省检察院、法院进行了请示报告,并做了案件审判阶段企业合规性审查。案件办理过程中,来凤县消防救援大队主动提请来凤县委政法委牵头召集公检法等部门召开专题协调会,就该案件办理进行沟通。来凤县委政府主要领导对案件办理给予了高度关注,指出要将消防安全领域危险作业罪办理作为促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重要手段。
2023年5月6日,来凤县检察院向来凤县法院提起公诉,认为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樊某作为生产、作业中的负责人,拒不执行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要求,拒不改正重大火灾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樊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执行。2023年10月10日,该案在来凤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目前,来凤县人民法院拟判被告人樊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执行,并将判处意见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查处理由及结果】
针对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来凤县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法给予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43500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一)全面学法用法,提升办理行刑衔接案件的思维意识和行动自觉。本案涉案企业负责人樊某对消防救援大队下达的整改通知及罚款等均未实际履行,严重影响了消防行政执法的威信和效果。2022年11月,该企业因消防整改不力被省委巡视组、州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作为负面典型督办。面对长期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无视法律威严、无视群众安全的樊某,来凤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全省率先办理消防安全领域危险作业罪,取得了有益探索和经验。
(二)主动对接沟通,努力破解立案侦办及审查起诉方面的疑虑。2022年12月28日,大队向来凤县公安局移送了企业负责人樊某涉案线索,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立案。根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文件精神,大队向当地检察院申请实施立案监督,并就“企业负责人樊某长期不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拒绝对其经营场所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与公安、检察院沟通协调。最终来凤县公安局于2023年1月6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检察院大胆突破省内未有相关判例的疑虑,缜密审查案情,及时提起公诉,推动案件顺利办理。
(三)全程跟踪配合,通过刑案办理和企业合规审查体现法律的刚与柔。在启动行刑衔接工作后,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樊某终于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积极筹措资金整改火灾隐患,并于2023年3月底整改完毕。2023年4月25日,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来凤县检察院提交了企业合规申请书,制定了合规整改计划,如期完成了整改。2023年9月,来凤来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了企业合规审查。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一方面需要执法人员通过法律手段督促安全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不足的单位积极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另一方面,也要通过一定手段,对认真改错的企业给予包容,保护企业的积极性,为稳经济稳增长做出贡献。
(四)巧妙借势借力,发挥典型案件警示教育作用提升法律意识。坚持惩治与教育并重,在法院开庭当日,组织全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等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150余人参加案件庭审旁听活动,以案释法、以案为戒。同时,检察机关、消防部门通过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媒体发布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入刑案件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震慑作用。分批约谈企业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告知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具体内容、违法情形和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对碧江区梵登商务宾馆行政处罚暨行刑衔接案
【关键词】
重大火灾隐患 不执行停业决定 行刑衔接 危险作业罪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7日,铜仁市碧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碧江大队”)对铜仁市碧江区梵登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涉案宾馆”)开展检查,发现该宾馆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并依法查处。6月14日,碧江区环北街道消防管理所向碧江大队反映涉案宾馆仍在营业,经碧江大队催告后涉案宾馆仍拒不执行停业决定。7月3日,在催告期满复查截止日前涉案宾馆发生火灾,碧江大队在火调过程中认为涉案宾馆经营者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1月7日,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孔某某、易某某、冉某犯危险作业罪,均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办案过程】
涉案宾馆所在的金码头片区因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严重,大量存在违规住改商、加层搭建、生命通道不畅等突出隐患,2023年4月被碧江区人民政府作为重大消防安全隐患集中区域挂牌督办。涉案宾馆注册经营者孔某某、实际经营者易某某、股东冉某三人以盈利为目的,在金码头片区租赁自建房,改造后合伙经营,且存在停用火灾报警系统,楼梯间设置可燃气体管道、首层不能直通室外等突出隐患。
2023年2月26日,碧江区环北街道消防管理所向碧江大队反映涉案宾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大队于2023年2月27日开展检查,并于4月10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宾馆停产停业并处罚款3万元整。4月17日,经碧江大队现场核查,涉案宾馆已执行停业决定并于当日缴纳罚款。
2023年6月14日,碧江区环北街道消防管理所向碧江大队反映涉案宾馆存在火灾隐患仍继续营业,大队立即核实并于当日下发《催告书》,要求涉案宾馆于6月29日前履行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但涉案宾馆经营者仍未履行。
2023年7月3日18时,在法定复查截止日前涉案宾馆客房发生火灾,碧江大队在调查中发现,经营者明知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应停止营业,且火灾报警系统处于停用状态的情况下仍“带病”经营,涉嫌触犯危险作业罪,即启动行刑衔接机制,于7月10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8月10日,公安机关完成案件侦办并移交检察院审查。
2023年10月26日,经检察院审查认为,孔某某、易某某、冉某为涉案宾馆合伙股东,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这一犯罪要件系共同谋划、共同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3人刑事责任。
2023年11月7日,碧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孔某某、易某某、冉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共同构成危险作业罪,判处孔某某、易某某、冉某3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查处理由及结果】
(一)责令停业并处罚款。涉案宾馆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结合《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对部分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参考标准》第十条之规定,涉案宾馆建筑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其违法行为属于较轻违法。经综合考量,碧江大队决定责令涉案宾馆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依法催告履行决定。涉案宾馆未执行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和《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决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强制执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碧江大队于6月14日送达《催告书》,要求当事人于6月29日前履行停产停业决定。
(三)行刑衔接依法入刑。主观方面:孔某某、易某某、冉某三人经营过程中,明知涉案宾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决定。客观方面:涉案宾馆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放任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处于停用状态“带病营业”。现实危险方面:涉案宾馆发生火灾,因起火时旅客外出就餐、救援及时而未造成人员伤亡,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犯罪主体方面:孔某某、易某某、冉某3人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系合伙股东,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易某某、冉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款,判决被告人孔某某、易某某、冉某3人犯危险作业罪,均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案例评析】
(一)抓规范执法,全域闭环管理。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碧江大队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询问取证规范、集体研究充分、裁量适当,彰显了执法人员依法执法、依法行政的良好素质,在发现涉案宾馆经营者、股东涉嫌触犯危险作业罪后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用实际行动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同时,基层消防监管力量先后2次反映涉案宾馆的违法线索,碧江大队依法查处,发挥了基层监管力量覆盖面广、联动高效的制度优势。
(二)抓行刑衔接,消除顽疴旧疾。在消防救援机构日常消防监督管理中,重大火灾隐患久拖不改、三停场所应停未停等带病经营现象屡见不鲜。在本案中,碧江大队依法采取了行政处罚、催告停业等行政手段后仍不能有效消除火灾风险和隐患,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体现了刑法作为行政法的后盾和保障作用,充分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行为规制机能,为消防救援机构在“顽疴旧疾”重大风险隐患治理中探索一条新的道路。
(三)抓警示教育,提升责任意识。在本案审理时,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商务、住建、卫健、教育、文旅等部门及金码头片区经营者、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等150余人现场旁听庭审,3名被告当庭悔罪认罚,打破了同类消防领域事前刑案只追究主要负责人刑责的惯例,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邀请贵州日报、法制生活报、铜仁电视台等主流媒体深度报道,在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线上多频次宣传,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有力推动消防领域重大风险隐患的整治。